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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1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413號

原告
寶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嘉利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簽立之工程採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民國96年3月19日貨款新台幣(下同)970,451元及96年10月19日貨款133,894元,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資料,既難認兩造有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則本件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4號4樓,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民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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