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30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友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第六四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第五○七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一五六巷二十之一號,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中山字第三三九二五○號收件,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止,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曾向被告借款,惟借款業已清償,被告友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友豪公司)於民國81年7 月25日登記解散時曾將塗銷抵押權應備文件交付原告,然原告因不諳法令致未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業已遺失,友豪公司資料文件也已銷毀,故地政機關無法作業。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聲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函稿、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