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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72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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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98年度附民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貳拾玖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9 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被告已清償其中200萬元,故原告於99年1月11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減縮聲明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內利用職務上機會,自88年起連續盜開原告之支票計71張,金額共計5,291,465元,並經由其設於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內兌領後,侵占入已花用一空;雖嗣後被告已清償200萬元,惟被告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91, 46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惟其目前沒工作無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連續不法盜開原告之支票致其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3,291,46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21110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98年8月19日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被告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等情,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24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而得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91,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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