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4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484號
- 原告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泰明紙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陸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8條第4項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在卷可稽,是原告名稱雖前後不同,但仍屬同一法人格無疑。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明紙業有限公司(下稱泰明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10月27日、96年4月1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共計160萬元,借款期間至99年11月27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伊公告基準利率加碼0.75%計算,及如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泰明公司於98年3月27日已傳出繳息異常及財務週轉不靈情況,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證書、增補約據及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9600334970號函(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3人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原後,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泰明公司向伊借款,然已傳出繳息異常及財務週轉不靈情況,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3人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泰明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之 計 算 │ │編號│ 現 欠 本 金 ├────┬────────┼────────┬──────┤ │ │ │ 年利率 │ 起 訖 日 │ 起 訖 日 │ 計算標準 │ ├──┼───────┼────┼────────┼────────┼──────┤ │ 1 │ 742,000 │ 4.24% │自98年2月27日起 │自98年3月28日起 │逾期在6個月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以內者,按原│ ├──┼───────┼────┼────────┼────────┤利率10%;逾│ │ 2 │ 584,818 │ 4.24% │自98年2月27日起 │自98年3月28日起 │期超過6個月 │ │ │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 │按原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