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2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5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然本件為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應以該公司之監察人乙○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3頁)。雖乙○陳稱其於民國94年1月14日即聲明辭任被告太訊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監察人一職,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郵局掛號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40-41頁),惟其僅提出對被告公司送達之郵局掛號回執,並未提出是項存證信函送達處所即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證明,且乏辭任意思表示已送達於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之證據,自難逕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經終止。況乙○仍登記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有其所不爭執之公司登記事項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以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雖為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指派執行被告公司董事之代表人,然伊於93年2月間即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且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並於93年2月18日改派李超群、孫道亨、苑竣唐為代表,惟被告卻遲未辦理變更登記,致使他人誤認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仍存在,造成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而存有委任關係,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經查:
㈠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原係被告法人股東,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指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事實,有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被告與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間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而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又與原告存有委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關係等情,堪予認定。
㈡原告於93年2月13日即對被告公司聲明辭去董事職務,是項聲明於93年2月17日送達,此有其所提辭職書、大宗投遞簽收清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雖可認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業於93年2月17日到達被告公司。惟依原告所提改派書(見本院卷第8頁),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於93年2月18日始改派李超群、孫道亨、苑竣唐執行法人股東代表職務,並擔任被告董事職務,足徵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於此時始終止其委任原告擔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自93年2月19日起,甫因太平洋電線電纜公司改派李超群等人為代表而喪失其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之資格。依前開規定,應認自93年2月19日起,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終止。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3年2月19日起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2月17日起不存在,於93年2月17日至93年2月18日期間,核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