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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56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台益紡織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之附表,應更正為如後之附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2,590,000元 │自97.6.19起 │5.42%     │自97.7.20起至98.1.19止│
│(3,500,000 │至清償日止  │          │,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 │
│元借款部分)│            │          │;自98.1.20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左開利率之20%。 │
│1,300,000元 │            │          │                      │
│(1,650,000 │            │          │                      │
│元借款部分)│            │          │                      │
├──────┤            │          │                      │
│850,000元( │            │          │                      │
│1,100,000元 │            │          │                      │
│借款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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