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10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漢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10月13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並有本院98年11月19日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