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629號原 告 寶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穩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ㄧ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ㄧ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949,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9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羅元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