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6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684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原住同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壹萬零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玖仟柒佰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安力達生物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力達公司)於民國97年3月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3月12日起至100年3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24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37%),及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安力達公司復於97年10月22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起至100年10月24日止,,並約定利息按郵政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2.345%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3.47%),及如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安力達公司於98年6月26日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另提出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借據、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公司變更登記表(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安力達公司向伊借款,然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上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安力達公司向原告借款,然遭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而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2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利 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自98年7月30日起逾期 │ │ │ │98年6月29日 │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 │ 1 │2,408,353 │起至清償日止│ 3.37%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 │ ├───┼─────┼──────┼─────┼──────────┤ │ │ │ │ │自98年7月30日起逾期 │ │ │ │98年6月29日 │ │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 │ 2 │2,502,052 │起至清償日止│ 3.47% │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按原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