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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2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2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勇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陸萬肆仟零叁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所簽之借據第6 條第7 項、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勇詔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勇詔公司)分別於民國93年11月18日、94年11月22日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⑴20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6日起至98年11月26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6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1% 計付,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⑵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99年12月29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繳款日為每月26日,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 計付,並約定除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勇詔公司復於97年1 月2 日邀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200 萬元,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97年1 月14日起至98年1 月14日止,逕由借款人出具借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2% 機動計息。被告勇詔公司於97年7 月4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及同年10月6 日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60萬元、25萬元、55萬元、35萬元、及25萬元。嗣被告勇詔公司於本金到期無力清償,於98年2 月13日、同年4 月17日申請展延清償本金三個月,到期日則改為98年7 月4 日、同年7 月17日、同年7 月29日、同年10月2 日、同年10 月6日。

(三)詎料被告勇詔公司於98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本金2,364,039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迄未給付。而被告丙○○、乙○○及戊○○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勇詔公司、丙○○則略以:對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按期清償及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沒有意見,但我們不是故意不還,而是因為週轉上有困難,才沒有辦法按期清償。被告已經跟原告談好如何分期償還,但是原告在協商未果之過程中,就先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而被告僅積欠原告本金2,364,039 元,原告卻扣押被告七處不動產,市值近5,000 萬元,另其他金融機構均同意讓被告按月償還借款本金,不再請求利息,唯獨原告除要求償還本金外,利息依然照舊,無疑對被告雪上加霜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動用申請書、契約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勇詔公司、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乙○○、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至被告勇詔公司、丙○○所主張原告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七處不動產,市值近5,000 萬元,且未如其他金融機構均同意讓被告按月償還借款本金,不再請求利息,而仍請求被告支付利息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其應負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責任乙節無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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