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8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詠達行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業據主管機關以民國94年8 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43267022號函登記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丙○○、甲○○、戊○○、陳志強、己○○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放款借據第8 條、約定書一般條款第11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詠達行有限公司(下稱詠達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達行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31日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12月31日起至89年12月31日止,分36期按期依本金餘額償還利息,本金餘額到期一次清償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及加減碼標準訂定機動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詠達行自89年12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65,890 元未清償。泛亞銀行於93年3 月19日經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嗣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己○○就原告主張連帶保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詠達行、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日期序)、分行放款利率檔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己○○就上開連帶保證事實不爭執,被告詠達行、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