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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79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安普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被告
中聯資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瑞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3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瑞呈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乙○○、丙○○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伍元,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其餘新臺幣貳仟肆佰陸拾壹元由被告瑞呈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瑞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呈公司)業據主管機關以民國97年10月3 日經授中字第0973319918號函核准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庚○○、甲○○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瑞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除被告中聯資通有限公司外,其餘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系爭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安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普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1月3 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6 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分24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安普公司自97年6 月5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87,834 元未清償,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又被告安普公司為清償上開欠款,經被告安普公司背書交付原告分別由中聯資通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瑞呈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原告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普公司、乙○○、丙○○返還借款,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聯公司、瑞呈公司給付票款,而被告安普公司、乙○○、丙○○所負之消費借貸債務,與被告中聯公司、瑞呈公司所負之票據債務,具有同一目的,係因個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一被告給付,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 號函、融資貸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日期序)、一般撥貸放出登錄單(代支出傳票)、存款存入憑條、存款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用紙代傳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安普公司、乙○○、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聯公司、瑞呈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安普公司、乙○○、丙○○應給付原告之借款及連帶保證債務,與被告中聯公司、瑞呈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票款債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被告為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付款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中聯資通│彰化商業銀行│97年6月24日 │241,500元 │  CM0000000 │
│    │有限公司│東林口分行  │            │          │            │
├──┼────┼──────┼──────┼─────┼──────┤
│ 2  │瑞呈科技│板信商業銀行│97年7月18日 │401,100元 │  BD0000000 │
│    │有限公司│八德分行    │            │          │            │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5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8,790元
由被告安普公司、乙○○、丙○○連帶負擔55% 為4,835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中聯公司負擔17% 為1,494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其餘2,461 元由被告瑞呈公司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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