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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確認股東權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丁○○
被告
世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惟依原告主張其曾提出260萬元之出資之事實,其訴請確認對被告有出資額260萬元之股東權利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60萬元,至交付公司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公司存款簿、工作人員名冊並經原告承認之請求,則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5萬元。故前開二項聲明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740元及17,335元,合計44,075元,扣除原告已繳之3,000元,尚不足41,075元。本院已於民國98年4月16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且記明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既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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