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38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黑石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7年1 月29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662720 號函廢止登記,業據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查核屬實,並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而原告係以其形式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於清算中以兩造間董事、清算人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之,是本件應以監察人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股東,從未參加股東會,詎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有關被告積欠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26,348 元後,原告始知遭被告登記為其公司之董事,原告又於98年9 月26日收到財政部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告出境之通知函。惟原告自89年起任職於技嘉科技公司擔任工程師迄今,未曾參與被告公司之經營及董事會會議,也未曾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有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之法律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確認之訴。經查,本件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原告為被告之董事,惟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不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章程、董事監察人名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核屬相符,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已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25元合 計 17,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