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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47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左耳文化創意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左耳文化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左耳文化公司)於民國97年2月26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與原告簽訂額度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2月27日起至100年2月27日止,由被告左耳文化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年。嗣被告左耳文化公司陸續於97年2月27日、3月18日及5月22日向原告借款共計400萬元,借款期限均至100年2月27日止,約定利息按中期放款之年利率5.78%機動計算,並隨原告公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上開借款並均約定自98年2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左耳文化公司僅繳納本息至98年2月27日止即未約履行,依兩造週轉金貸款契約第5條及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電腦繳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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