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72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宇日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為訴外人乙○○,並經本院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7頁),故而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3月5日邀同訴外人乙○○、趙光祿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並於當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9.47%計算,另約定遲延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詎被告自94年12月9 日後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結欠本金2,859,822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伊現僅就其中2,400,000 元及應計利息、違約金部分為請求。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等件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4,76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0元合 計 26,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