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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9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5989號

原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鉅棟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原名楊料).
被告
丁○○原名劉昭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被告鉅棟電器有限公司、乙○○(原名楊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被告丁○○(原名劉昭娥、劉瀞云)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鉅棟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鉅棟公司)於民國89年4月間邀同被告丁○○(原名劉昭娥、劉瀞云)、乙○○(原名楊料)及訴外人楊慶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松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約定由被告鉅棟公司經銷原告在臺灣製造及代理之商品。被告乃於96年間陸續向原告進貨電器產品乙批,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830,317元,原告並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惟被告僅清償部分貨款,雖經原告多次催討,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拍賣被告丁○○(原名劉昭娥、劉瀞云)、乙○○(原名楊料)之財產而獲清償339,500元,惟尚積欠1,490,817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訴請被告依約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債權結算書、日計銷售明細表、物流倉庫出貨傳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參酌,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得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90,817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鉅棟公司、乙○○(原名楊料)為98年12月15日,被告丁○○(原名劉昭娥、劉瀞云)為98年12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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