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00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2條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戊○○於82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乙○○(原名曾興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嗣台北區中小企銀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因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期間自82年1 月14日起至83年1 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0.75%計算,依借據第3 條約定若未按期償還借款、利息或月付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須依借據第5 條之約定,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二)被告戊○○並於82年1 月14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100 萬元,嗣台北區中小企銀更名為台北國際商銀,因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合併後台北國際商銀為消滅公司,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借款期間自82年1 月14日起至85年1 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5%計算,依借據第3 條第1 項約定若未按期償還借款、利息或月付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尚須依上述借據第3 條第4 項之約定,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2 人未依約繳款,經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83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原告依確定之分配表尚有本金3,595,505 元及自8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95,505 元及自8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98年12月9 日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故不得再行主張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伊借款500 萬元、100 萬元,被告自82年5 月14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伊向本院聲請以84年度執字第83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被告戊○○所有之抵押物受償後,尚餘本金3,595,505 元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分配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4年度執字第832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戊○○前開答辯內容並未就此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本件雖僅被告戊○○具狀提出時效抗辯,惟其提出時效抗辯之行為應對於被告乙○○有利,其效力應及於被告乙○○。
(三)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以行使時起算;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第129 條第2 項第5 款及第13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以本院82年度拍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於84年7 月22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嗣於85年4 月19日實行分配,則本件請求權時效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自85年4 月19日分配案款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至100 年4 月18日始行消滅。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2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此觀諸卷附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即明,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本金債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部分,既未於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98年10月28日)前之5 年內,為任何中斷時效進行之行為,則原告自93年10月29日起5 年間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逾此範圍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僅得請求自9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罹於時效,自不應准許。
(五)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借據約定書第5 條及第3 條第4 項均明載:「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僅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是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付債權,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之餘地,而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再者,原告就其所請求之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因原告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字第8325號強制執行而中斷,至85年4 月19日分配案款之中斷事由終止後,再重新起算15年請求權時效,至100 年4 月18日始行消滅。惟原告係於98年10月28日即提起本件訴訟,可知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