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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052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052號

原告
富蘭克林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
複代理人
張香堯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與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伊仲介銷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山區○○○路176號10樓之1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委託期間自98年4月21日起至98年7月22日止,委託銷售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0萬元。

㈡詎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之98年6 月20日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蓮珠,並於同年7 月1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約定,被告應給付委託銷售總價4%計768,000 元之服務報酬予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締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被告於委託期間內擅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吳蓮珠,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銷售廣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按甲方(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乙方(即原告)已完成仲介之義務,甲方應全額一次給付服務報酬予乙方:委託期間內,甲方自行將委託買賣標的出售或另行委託第三者仲介或片面終止本契約者,甲方應給付委託總價額4%與乙方,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2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於委託銷售期間內自行或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

㈢準此,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訴請被告給付768,000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3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10元合 計 8,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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