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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
、5、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樓
被告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前段、借據第7 條第2 款及保證書第3 條之約定,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50號,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臺灣盈德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盈德公司)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6 月24日起至99年6 月23日止,利息約定為第一年利息按年息5.6%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利息改按原告之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99% 機動計算,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牌告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原告當時之牌告基準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各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逾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又於約定書第6 條第2 款約定,被告如有發生財務惡化,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全部視為到期。詎被告臺灣盈德興業公司於97年9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第2 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帳卡、催告函及投遞信件退件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2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400元合 計 10,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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