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1號
- 原告
- 瀚得通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罕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雖有當事人能力,惟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屬同一。原告對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康和租賃高雄分公司)起訴,固非法所不許,但康和租賃高雄分公司於起訴前即撤銷分公司登記,自應准許原告改列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罕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罕鼎公司,嗣更名為瀚得通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康和租賃高雄分公司購買自動棒材送料機等設備,雙方簽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編號:A8C315010)、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伊除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之保證金,另以伊所購買之設備為擔保,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詎伊提前清償分期款後,康和租賃高雄分公司遲不返還保證金。爰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73號卷第6至10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茲因甲方(即罕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乙方(即被告)購買(詳見合約:A8C315010)甲方同意以新台幣肆佰萬蒸整,作為上開合約之保證金。」、「保證金約定之利息為新台幣零元整(含稅),於契約結束後且如期支付分期款,保證金及利息併同返還甲方。」,協議書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前開動產抵押權登記已於93年9月29日註銷之情,既經本院依權權調取動產抵押權設定資料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26至45頁),自堪信原告所稱其已提前清償分期款之主張為可採,依前開約定,被告自有如數返還保證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名卻,原告其餘主張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