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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12號

反訴原告
即被告
連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反訴被告
即原告
寶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信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5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已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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