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14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148號
- 原告
- 丁○○
- 原告
- 甲○○
- 原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明律師
- 被告
- 基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業於民國92年4月1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而被告之章程並未針對清算人之人選設有規定,且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其章程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4-28 頁、第32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乙○○,故列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 人為夫妻關係,原告丁○○原任職於一般工廠,後轉任計程車駕駛工作多年,原告甲○○則係任職於食品公司擔任業務助理,均非被告之股東。詎彼等於98年10月間,分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知彼等遭列名為被告之股東。嗣彼等向臺北市商業處調取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後,方知被告原名朝日開發有限公司,彼等早於87年7月間即被列名為股東,出資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被告於88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基家開發有限公司,91年間被告公司股東變更僅剩彼等及丙○○共3 人,原告丁○○之出資額增至40萬元,原告甲○○增至30萬元;91年6 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又變更為乙○○,原告甲○○之出資額復增至40萬元,被告隨即於92年4 月14日遭解散登記。
㈡若彼等確為被告之股東,自應繳足股款並由被告發給股單,惟彼等從未收受被告之股單,亦未曾繳納過股款,更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事實。況彼等從未知悉被告歷年來是否曾召開股東會,被告亦未曾通知彼等出席。則被告擅將彼等列為人頭股東,而公司登記資料仍顯示彼等為股東,致彼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等語。
㈢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彼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被告原名朝日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朝日公司),嗣更名為基家開發有限公司,而彼等自87年間起即登記為被告股東;又被告原公司負責人丙○○(原名譚祖光)於91年6月間將其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乙○○,被告之股東自斯時起至92年2 月14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止,為原告丁○○、甲○○及乙○○等3 人等情,核與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0、17、22頁)。而觀諸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其內雖記載原告丁○○、甲○○之出資額各為40萬元,惟證人丙○○到庭陳稱:伊曾於87年間設立朝日公司,依據當時法令必須有5 個股東,但伊實際上並未找其他股東參與出資,所有資金都是伊出的,伊有請父親幫忙找人頭,讓伊登記為股東,並未找原告幫忙。嗣伊父親將原告之證件影本讓伊拿去登記,伊並未告訴原告要拿他們的證件去登記為股東,不清楚伊父親有無告知他們;嗣伊將出資額讓與乙○○,惟未變更原告之股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可知被告係證人丙○○獨資成立之公司,原告確實未出資,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應堪認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無股東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