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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03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京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鑽有限公司(下稱京鑽公司)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8年6月6日起至99年6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12至13個月臺幣定存機動利率加碼3%機動計算,於每月6日付息且按月還本,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兩造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8年9月7日止,就上開借款尚有3,749,985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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