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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21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龍邦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3樓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叁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於94年10月17日邀同訴外人文中定、殷康美絨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7年10月18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司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0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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