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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31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315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馬屁族鞋業有限公司(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壹萬貳仟參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規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本件被告馬屁族鞋業有限公司(下稱馬屁族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8年4月23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2142310號函為解散其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丁○○、乙○○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馬屁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屁族公司以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1 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29日起至102 年1 月29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06% 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馬屁族公司於98年6 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又僅清償本息至98年9 月28日止,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4,012,334 元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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