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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13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13號

原告
乙○○原名劉志仁.
被告
環球興金邦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已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復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案卷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主張其因不明原因被登記為被告之董事,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繳款書」,方知原告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乃於98年10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商業處調閱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上記載「劉志仁」為董事之一,惟原告已於96年8 月3 日已更明為「乙○○」,且依上開登記資料記載原告竟持有300,000 股,股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原告並無投資被告公司,亦不認識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更未與該公司董事長及監察人有同事關係,顯見原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一,為此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前項情形,如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提起他訴訟者,審判長應闡明之;原告因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不受第25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其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該關係存否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此董事關係存在可能使原告應徵工作、貸款或稅捐上等有不利益存在,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臺北市政府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本件為確認判決並無執行力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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