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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5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瑜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56號

原告
中信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丁○○

      甲○○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商銀)經財政部以民國92年10月28日台財融(四)字第092004 6692號函核准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合併,萬通商銀為消滅銀行,中國信託商銀為存續銀行,原萬通商銀及中國信託商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16日至91年6月27日陸續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萬通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630,000元,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嗣訴外人萬通銀行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於合併,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為違存續機構,概括承受訴外人萬通銀行之權利義務。又訴外人中國信託商銀於93年3月31日將被告絲黛兒國際企業有限之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民法第297條規定於93年9月20日以公告於眾聲日報方式通知債務人,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原告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銀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詎上開借款到期後,被告等人竟未為清償,上欠訴外然萬通銀行本金1, 142,936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保證書、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瑜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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