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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6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466號

原告
戊○○○
原告
丁○○
原告
丙○○
兼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告張西村原以其為張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1段12巷1號2樓之22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坐落萬華區○○段1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基礎事實,於民國98年6月3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後,業於98年9月8日張西村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丁○○、丙○○、乙○○,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上開繼承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間向本院拍賣取得訴外人張文淵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按年給付新臺幣29萬元之租金,爰向本院起訴請求等語。惟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103巷119弄54號11樓」,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起訴狀所記載之被告住所地「臺北市○○○路○段31號1樓」,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明被告之居住情形後,既經該局以98年11月1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834528900號函復查無此地址在卷,自足徵起訴狀所載之住址非被告之居所,本院就本件尚難謂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6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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