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492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克迪諾馬
- 訴訟代理人
- 林文元
- 被告
- 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劉鎧銘
- 被告
- 林秋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美富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富登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8日邀同被告劉鎧銘、林秋汝為連帶保證人,並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8日起至97年3月18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者,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美富登公司僅攤還本息至94年7月21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786,2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劉鎧銘、林秋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