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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545號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54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告
延伸震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雖受任為被告延伸震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伸震漢公司)之董事,但並不清楚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伊於民國98 年11月6日去函辭任董事,但遭退郵,茲再以起訴狀送達為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延伸震漢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公司成立之時,公司解散後經清算完結,公司人格即歸於消滅,其權利能力應為終止。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解散並於92 年8月20日清算完結乙節,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司字第34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互核屬實。是被告既已清算終結,其法人格即歸於消滅,權利能力亦為終止,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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