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6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625號原 告 建興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林世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7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被告執行名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7190號支付命令所載金額為355,000元及美金80,830元,其中美金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買入美金匯率(31.865)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930,64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106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納30,007元,尚欠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