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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67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成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借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成邦電子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成邦公司)邀同訴外人黃茂新及邱吟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月2日至100年5月2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75%計付,嗣後基準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1.18%計算,目前利息為6.85%),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付違約金,又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惟成邦公司自97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2,718,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借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及基準利率查詢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借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718,63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27,928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            │)        │                      │
├──────┼──────┼─────┼───────────┤
│2,718,636元 │自97.11.12起│6.85%     │自97.12.13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 │
│            │            │          │開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
│            │            │          │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 │
│            │            │          │分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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