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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685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6858號

原告
麗儀服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被告
智遊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惟原告依委任關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智遊廣告有限公司(下稱智遊公司)給付原告,或代位被告丙○○對被告智遊公司請求返還並代為受領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支票及票面金額年率5%之利息,被告智遊公司所在地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70號10樓之5,既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不動產購買意願書第5條約定,備位請求被告丙○○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然被告丙○○之住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1段360巷15號6樓之1,復經起訴狀載明,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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