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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042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042號

原告
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27日,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座落於臺北市○○區○○段四小段585 地號土地為基地與原告合建鋼筋混凝土大樓。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款之約定「若乙方即昌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軒建設)於簽約日起一年內,無法與合建案之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地主即丙○○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其他款項於建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還建方。」、第6 條第1 款約定「簽約手續全部備齊完成時,給付新臺幣(下同)750,000 元」。嗣雙方於87年7 月16日再簽訂協議書,修改系爭契約部分條款內容,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依合建契約書第11條第2 款內容修正為如乙方即昌軒建設無法與本合建案之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乙方得解除本契約,雙方互不負擔違約責任。地主即丙○○應將所收取之保證金及其他款項於建方通知後七日內以現金一次無息返還建方」,惟被告於簽約後至今仍無法使原告與合建案之其他地主簽妥合建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合建契約及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契約書、協議書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本件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目的已無法達成,依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原告得解除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認兩造之系爭契約業已解除。從而,原告依據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 元及自99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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