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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三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以被告積欠借款之理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改為按年息5%計算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三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三佶公司)總經理,於民國97年7月17日、同年10月9日持該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以自己名義及三佶公司名義向伊借款40萬元、15萬元及20萬元,除清償第一筆借款之25萬元外,餘款均則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來借款,並訂有清償期限(97年10月18日、同年11月22日、同年12月9日),既有借款契約書可稽。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㈠25萬元:97年10月19日。
  ㈡15萬元:97年11月23日。
  ㈢20萬元:97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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