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16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兆得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施品辰原名施子
- 被告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伍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1條、保證書第3 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兆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得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93年4 月15日、93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5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 月15日起至98年4 月14日止、自93年7 月15日起至98年7 月14日止,均以1 個月為1 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息2.975%、3.475%機動計算,加碼後之利率若超過年息5%時,以年息5%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兆得公司自97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205,517 元(464,616+740,901=1,205,517)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