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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審訴字第729號

原告
聯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八煙會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與原告間就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金山鄉○○○段林口小段216之2、216之4地號全部、216之3地號部分土地,及其上建號16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金山鄉林口35、36號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有成立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97年5月7日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收受後,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地而為營利使用,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然而,本件被告之主事務所係在臺北縣金山鄉重和村林口35號,並非本院轄區,有該公司之登記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意旨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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