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5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唐儷國際營造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 竹北市戶政事務所(現應受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唐儷國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唐儷公司)業據經濟部以民國98年1 月13日中字第09834004990 號函命令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甲○○、己○○、戊○○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唐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92,360 元及自97年9 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7年10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98年3 月27日具狀減縮請求為549,878 元及自97年11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自97年12月30日起計算之違約金,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被告唐儷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唐儷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28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借款69萬元、69萬元,合計共138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7年10月28日止,利息按年息10% 計付,嗣於95年9 月19日與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簽訂增補契約,清償期限延長至99年10月28日,利息按年息8%計付,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唐儷公司自97年11月2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49,878 元未清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丁○○辯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有陸續還款,然現無法全部清償,伊曾向原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表示同意伊每月還款25,000元,惟因伊每月薪資僅24,000元,無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告唐儷公司、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增補契約、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被告唐儷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