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782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遠翼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乙○○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連帶保證書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乙○○於民國97年1 月18日簽訂連帶保證書,向原告連帶保證凡原告持有被告遠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遠翼公司)於現在(包括改組前)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以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為限額,願與豐鐽公司負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遠翼公司於97年1 月16日簽訂進口遠基信用狀借款契約及借據向原告借款美金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 月16日起至98年5 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美金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計算,被告遠翼公司又於97年9 月30日簽訂本票向原告借款1,629,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8年1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1.98% 按月計算,嗣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逾期不履行,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遠翼公司自98年2 月2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第1 筆借款尚結欠本金美金43,537元5 角、第2 筆借款尚欠1,412,804 元未清償,被告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進口單據到達記錄單、原告實施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