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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03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寬澄實業有限公司(原名開竣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0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以及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寬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寬澄公司)於民國9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9日起至97年5月9日止,自借款日起分36期按期平均攤還,按原告基準利率加0.27% 機動計息。被告甲○○、丁○○於95年7月7日出具保證書,保證被告寬澄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以200萬元為限,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寬澄公司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到期日展延至97年11月9日,並自95年7月13日起,將還款方式變更為自95 年6月9日應攤還日起至95年11月9日止,按月償還本金3萬元,並支付利息;自95年12月9日起至97年11 月9日止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3.97%機動計算(遲延時為4.237%+3.97%=8.207%)。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寬澄公司自97年1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093,328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增補借據、約定書、現放各筆餘額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寬澄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8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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