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95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宇昕印刷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玖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經查,被告業據經濟部以民國97年8 月8 日經中字第09735060050 號函命令解散,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且無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全體股東乙○○、甲○○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93年6 月9 日、95年4 月11日,向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7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 月11日起至96年6月11日止、自95年4 月12日起至97年4 月12日止,分36期、24期定額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7.5%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4 月10日、96年4 月11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33,063 元、639,671 元未清償。原告依銀行法第58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 條、第16條及第18條規定,自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爰依消費借貸、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日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概括承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48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計 8,6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