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96號
- 原告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之1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中心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壹仟零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規定。是以,公司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不因清算人怠於進行清算而異。經查,被告中心點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心點公司)於民國96年5月18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有被告中心點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又被告中心點公司於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亦有本院97年11月21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643號函在卷足憑。因此,被告中心點公司既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自未消滅,而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44條準用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若章程並無特別規定,而股東會亦無選任時,各董事均得充任之,且公司若未推定何人代表公司並向法院聲報者,則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均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本件被告中心點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而實際進行清算,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中心點公司之董事乙○○、甲○○、丙○○自均得充任清算人,並各有代表被告中心點公司之權利,是被告中心點公司登記之董事丙○○具狀陳稱其非被告中心點公司法定代理人云云,洵非可採。又本院係將被告中心點公司另位董事甲○○列為被告中心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乙○○之法定代理人,是甲○○具狀陳稱:乙○○已經成年,其亦非無行為能力人,故伊並非乙○○之法定代理人云云,顯係有所誤會,亦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中心點公司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30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15%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又被告中心點公司另於94年8月18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日期自94年8月30日起至96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自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期攤還本息。再者,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中心點公司僅清償本息至96年1月29日止,依融資貸款契約書通用條款第5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欠本金1,321,062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