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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897號

原告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華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柒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融資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銀行法第五十八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規定,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並繼續營業,相關權利義務自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華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於93年11月25日邀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8年11月29日止,利息按年息7%固定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依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華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四條第五項第一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華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丁○○招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華電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8,954元,及自96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然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自逾期清償時起(即96年11月30日)給付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之違約金。惟查,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一條第七項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起算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10%加付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是故,被告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於96年11月30日起逾期,則其所負違約金之債務,在逾期六個月內部分,自應先按兩造約定利率10%計算,對於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始得改依約定利率20%計算,方與兩造間約定相符。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自96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662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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