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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07號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優邁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優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邁公司)於民國97年10月13日邀同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綜合授信額度契約,並約定借款額度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97 年10月16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逕由被告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被告於97年11月13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改依年息4.15% 計息,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則依調整後利率加年利率2%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1%),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優邁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8 年2月17日就被告優邁公司存款予以抵銷後,尚積欠本金5,408,058 元、利息及違約金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額度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三紙、原告催告函、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及郵匯一年利率表查詢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559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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