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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09號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宋惠煊
被告
台灣羽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訂購合約書第14條第3 項、電腦系統買賣暨授權合約書第13條第3 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自民國97年6 月13日起向原告訂購電軟、硬體設備及服務等事項產品,原告依約備妥相關產品於98年2 年起欲至被告公司完成合約標的物之交付與安裝,詎竟遭被告所拒,且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迄今尚有新臺幣147 萬元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電腦軟體系統授權使用訂購合約書、商品明細表、電腦系統買賣暨授權合約書、電腦系統服務合約書、簽約備忘錄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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