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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2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原名鴻億針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丙○○被 告 莊詩畇原名莊惠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即鴻億針織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止,按期定額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7%計付,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鴻億公司自97年6 月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58,724 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變更契約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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