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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及連帶保證書規定,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乙○○(原名林建宇,民國95年11月2 日改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業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被告所羅門公司即應行清算,而被告所羅門公司之股東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故而列該公司之董事乙○○、辛○○、丁○○為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於民國94年9 月26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至99年9月26日止,利息按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現即為年息6.785%),嗣隨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所羅門公司僅清償至97年10月2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842,03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被告乙○○、戊○○既為被告所羅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戊○○則抗辯:伊擔任被告所羅門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係被告乙○○叫伊替公司作保,伊對原告主張不爭執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為到庭被告戊○○所不爭,堪予信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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