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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3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伍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羅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所羅門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30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30日起至98年12月30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2.575%計算,及如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所羅門公司僅繳納部分本金至97年10月29日止,餘款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立即清償,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所羅門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到庭陳稱,對貸款不了解,被告所羅門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其餘被告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羅門公司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被告所羅門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到庭未為爭執,其餘法定代理人丙○○、戊○○以及其餘被告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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