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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樺山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人 現應受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伍萬零柒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玖仟陸佰壹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保證書第16條、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 條第16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樺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樺山公司)於民國97年1 月1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約定就被告樺山公司對原告所負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透支、保證、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在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額內,願與被告樺山公司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㈡嗣被告樺山公司於97年1月15日動撥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月15日起至98年1月11日止,利息按動撥前一銀行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6165頁面之30天期台灣次級市場短期票券之平均利率加碼年息3.5後除以0.946機動機算(現為4.3858%),借款屆期全數還清,倘遲延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樺山公司自借款屆期後僅清償部分,尚有3,850,700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動用申請書、放款主檔明細表等件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77條之23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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